在本轮试点省份中,既有东部沿海城市,又有中西部欠发达的地区,之所以选择这些省份,主要目的就是它们在本区域都有一定的代表性,要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员额比例,为类似的省份提供参考。
即使互联网的框架搭建起来,线路铺设完毕,由于其他单机或局域网对司法单机自身规律的认同度不高,从而使司法体制改革更加困难。 方法探索 最近15年司法改革的诸多成果中,最实实在在的便是在改革方法论方面的贡献。
从长远来看,改革者必须用制度来塑造人、塑造组织、塑造行为模式。这些年来,从自发改革到自觉改革,从机制完善到体制改革,从平面推进到螺旋上升,司法改革同时完成了改革方法的创新和升华。另外一个现实也应当重视,那就是社会公众对外部框架的关注度远不如对发生在其面前、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活生生的机制、操作、人员、态度、话语等细节的关注度高。任何机制的完善都无法替代体制改革的作用。通常情况下,体制改革是结构框架的设计与调整,而机制改良是制度细目、运行规则的改造与完善。
如果在改革阶段三番五次地因人为的原因再错失发展机会的话,则只能加剧司法正义的供需矛盾,并带来正义不彰而产生的所有恶果。虽然有一些依赖于外部体制改变才能发生更好效果,但这些措施为今后的改革路径进行了探索,也进一步论证了外部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起草过程中就涉及到是否应当规定电子监管码条款的问题。
这主要是因为,与立法机关不同,这些部门的人仍是工作在第一线,对实际情况更为了解,而立法机关又缺乏对这些部门管理事务的详细了解可以说,现有立法已经比较好地总结了实践经验,已经越过了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且此种被部门利益所主导立法,往往不能设计出最科学合理的立法方案,也无法有效探索那些最佳的社会治理方案。这主要是因为,与立法机关不同,这些部门的人仍是工作在第一线,对实际情况更为了解,而立法机关又缺乏对这些部门管理事务的详细了解。
但调研工作表明,食品种类成千上万,数量庞大。但立法毕竟是立法机关的活动,而不能完全交给部门去完成。
与今天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水平相比,部门立法存在很大差距。立法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委托行政部门立法。部门起草的法律也未必真正能够在实践中获得很好的施行,因为其立法过程中往往没有充分关注到社会利益冲突所涉及到的方方面面,其所设计出的立法方案往往会缺乏可接受性和可操作性。立法去部门化也是推进中国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法治的根本要义就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
我们的不少法律草案都是由部门起草提交人大审议。三是部门立法很可能对公民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不足。我认为,此种观点并不妥当。只有汇集民智、聚集民意,才能保证立法服务于社会大众的要旨。
三是对于一些法律草案,的确需要听取相关部门意见的,立法机关可以在立法过程中通过专项调研、征求意见、座谈等方式,积极邀请相关部门发表意见。法律起草要从全社会利益出发,最大限度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
该制度有利于实现产品的动态跟踪,验证真伪。我们要真正做到立法为民的宗旨,必须要使法律最大限度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凝聚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智慧。
最终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删除了电子监管码条款,但这件事情使我深刻体验到立法过程去部门化的重要性。因此,要切实推进依法治国,在立法上就应该充分做到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立法的去部门化就是亟需迈出的重要一步。这虽然有助于弥补立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专业知识上的不足,有利于对社会事务的有效管理,但其潜在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众所周知,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该条款也因此遭到食品生产和销售企业的强烈抵制。一些部门之所以争抢草案的起草,很大程度上是受到部门利益的驱使。
从当前的实践来看,部门立法普遍重视行政管理权的配置,但是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缺乏足够关注。例如,法律责任设定机制大量配置行政处罚等规定,但这些行政处罚规定往往有可能超出立法目的所必要的范围。
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我们所有法律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但是部门立法由于受部门利益所限,往往会影响到立法对人民意志和利益的准确反映。电子监管码制度由国家质检总局于2005年4月开始推行的,要求在所有产品包装上粘贴或打印一个由条码和数字编码组成的电子监管码。
在我国,依据《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立法权专属于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部门立法往往很难实现对公权部门的有效制约,其也往往缺乏对私权保障进行关注的充分动力。
这样的立法很可能无法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偏离了立法为民的宗旨。立法去部门化,从根本上讲就是要使立法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保证立法的民主性和人民性。如果法律要求在每个产品上粘贴电子监管码,不仅费用高昂,会给消费者带来不必要的成本负担,而且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可能导致部门利益的法律化。
四是部门立法往往导致部门之间相互扯皮、推诿或者争权,导致法律迟迟不能出台。至于部门熟悉情况的优势,在由立法机关主导的立法模式中,同样可以得到有效发挥。
部门立法的弊端已经显而易见。因此,委托部门立法的必要性也就不大了。
在改革开放初期,由于立法任务繁重,此种委托立法的形式是有重要意义的。但行政部门在起草法律过程中,容易渗透部门利益,注重扩张部门权力(如审批权、许可权、处罚权和收费权)。
一些部门起草的草案都往往将重心放到部门监管权限和利益的配置上,其注重的往往是设立机构、行使权力、收取费用、罚款没收。但仍有人认为,部门起草法律草案具有一定的优势。这可能影响特定市场活动的及时有效培育,阻碍经济的快速发展。进入 王利明 的专栏 进入专题: #8203;立法 。
若完全由行政部门指导,其考虑的利益很可能具有片面性,因为受部门利益的驱使,并不一定真正能够反映社会的客观需要。在《食品安全法》的起草过程中,我作为法律委员会委员曾多次参与该法的讨论。
如有必要,也可以将这些部门意见交给公众讨论。二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继续推进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方式,邀请专家学者参与立法过程,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认真总结和思考,并将起草好的法律草案向社会公布,听取各界的评论和修改意见。
具体来说,一是为政府有关部门扩权提供了机会。尤其是对于一些作为执法主体的部门而言,更应当将精力放在法律的适用上,而不是立法上。